文化产业立法:缺失与弥合

中国文化产业网 时间: 2007-07-13 【字体: 】 来源:中国文化报—文化传播网

笔者以为,当前制约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最大瓶颈依然是体制障碍。也就是说,文化产业发展的进程,主要取决于社会整体的制度设计,特别是有关市场塑造与维护的制度安排。而在林林总总的各项制度中,法律制度特有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使之成为制度体系中的核心内容。

总结世界各国经验可知,文化产业的发展有赖于法律制度双重作用的发挥:其一,促进作用。这种作用的发挥主要是由促进型法律制度来完成的,即经济法律中的产业政策法。产业政策的理论基础主要来自于后发优势论和市场失败论。而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某些现状也表明了市场自发调整的失败以及与先进国家文化产业相比较的劣势,因而特别需要国家制定促进型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来引导文化产业的走向,激励其创新能力培养。其二,保障作用。保障作用是法律制度的常规性功能,对于文化产业而言,其作用主要体现于知识产权保护,甚至可以说,文化产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与实施。

我国现有文化产业立法主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等,在由经济蓬勃发展并由此带动和刺激文化产业进一步发展的新形势下,这些法规已经不能够给予文化产业足够的支撑和保障,因为它们的大部分条文仅仅规定了文化产业立足的底线。它们虽然对文化市场的规范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促进作用明显不足,已日益暴露出以下几方面的突出问题:第一,效力层次较低,且缺乏统一的制度安排。从现有法律体系上看,有关文化产业立法大多为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没有一部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而且,现有法规、规章出自不同的政府管理部门,其立意与内容基本都是从某一文化领域的“点”的角度出发的,往往在内容规制、管理权限等方面有所局限,缺乏必要的统一与衔接,从而既难以形成文化产业法律规制的整体性制度框架和宏观导向,又无法从根本上克服部门之间利益纷争和协调上的缺限。第二,作用机制单一。从现有的法规定位上看,仍然留有明显的重管制轻促进的计划经济法律体制倾向。在内容上,表现为较多地强调管理、限制和处罚,却较少提及扶持、促进和引导;较多地侧重于官方的主导地位,却较少地着眼于民间力量的发掘与激励。这种在法律规制对于产业发展的保障与促进双重作用之间的明显偏颇,不仅不利于打造振兴文化产业的良好社会环境体系,也极大地限制了法律规制本身的作用空间。第三,适时性、实效性均显不足。从现有法规的实际效果上看,由于未能将国家一些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原则性政策措施及时予以固化、细化,从而使这些政策的贯彻落实缺乏有效的保障,又在产业发展的整体推进中,使政府仍然习惯于以行政命令干预市场运行,无法达到完善市场机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预期目标。

针对这种现状以及文化产业发展的要求,笔者认为,有鉴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比较完善,因此制度建设的重点应当是具体落实的问题,所以我国的文化产业发展立法在现阶段应着重从促进角度着手。具体措施可包括:

制定全国统一的文化产业促进法,这是理想模式。文化产业促进法以全国统一立法的形式来制定,应当是一个最为理想的选择。因为,作为全国文化产业的基本法,它完全可以以法律的形式,将现行行之有效的各种促进性政策措施予以固定化、统一化,并普遍地适用于文化产业的各个领域,其立法成本最低,而且既能够保证政策措施的强制实施,又有利于形成市场主体之间公平竞争的环境,同时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各个领域各自为政所导致的效率低下,并避免各政府部门利益分割的现象。至于各具体产业部门的个性问题,则可以通过与统一的《文化产业促进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形式加以解决。

地方立法先行,这是现实选择。全国统一立法固然是理想的模式,但在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严重不平衡,文化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能力亦相去甚远的现实条件下,尚缺乏短期内迅速达成的现实可行性。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有条件的经济和文化发达地区率先进行地方性立法是一个可行的现实选择。实际上,在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与软件产业发展的时代背景、意义及可能的路径都具有极大的相似之处,而软件产业类似立法先例的成功,使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地方率先立法的方式来促进文化产业蓬勃发展将是一个有效的途径。

编辑: 小骥    编辑邮箱:zhangji@cnci.gov.cn  【收藏本页】【关闭】【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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